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648,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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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陳文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祭祀公業陳阿玖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管理人自居,將坐落苗栗縣OO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祀產出售予訴外人王淑汝;

嗣因系爭公業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王淑汝,經王淑汝解除契約,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命系爭公業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501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公業為執行,嗣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代償233萬8,776元,上開執行程序乃終結。

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

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管理人,復未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所為故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公業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自應對於系爭公業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公業於107年9月26日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不具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確定時,始確知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被上訴人自系爭公業受讓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迄至108年8月2日起訴請求,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3萬8,77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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