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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高維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培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伊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抗告人、高培元、高錦芳與高培晉間原法院 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事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決),伊為聲請執行抗告人繼承所得之遺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
原法院以: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為證,其並釋明因抗告人之父親高水池、母親高嚴晃死亡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業經判決在案,足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就與遺產範圍有關,不涉訴訟當事人隱私、攻防之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應許可閱覽等詞,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書(下稱系爭卷內文書)。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相對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該訴訟當事人之同意,其為本件聲請時,同時提出系爭判決為憑,該判決附表並詳載高水池、高嚴晃之遺產範圍,是相對人據之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自難徒憑所提債權證明文件,逕認其就系爭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聲請閱覽卷宗,自屬不應許可。
原法院遽予准許,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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