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抗,107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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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吳燕妮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郭耀群
郭憲睿
林吉祥

林吉田
黃怡華
林淑惠
蕭方傑
林順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宗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吳燕妮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郭耀群、郭憲睿、林吉祥、林吉田、黃怡華、林淑惠、蕭方傑、林順定,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抗告人所共有,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該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下稱95號事件)審理中。

原法院以:抗告人郭憲睿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341-21地號土地(下稱341-21號土地)經界不明為由,以該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橋頭地院訴請確認界址,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郭憲睿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68號事件)受理,該事件為兩造間95號事件之先決問題,依職權裁定於橋頭地院6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查郭憲睿提起之68號事件,係請求確定系爭土地與341-21號土地界址(見原審卷一第491至500頁),為本件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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