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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再 抗告 人 陳振興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育柔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全字第380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暫時處分事件為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劉育柔於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 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第三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嗣相對人以興纓公司名義於109年12月31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第三人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2月17日處相對人新臺幣3 萬元之怠金。
相對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 日以裁定駁回。
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以興纓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僅單純陳述事實,並未就興纓公司資產為任何處分或變更,亦無對外代表興纓公司為法律行為,且表明興纓公司現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待法院選定臨時管理人處理後續事宜等,足認其並無行使興纓公司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公司之意思,難認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情事。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處相對人怠金,並駁回其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爰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法官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臺北地院據之核發命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之系爭執行命令。
而相對人於110年1月29日具狀臺北地院,自承其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興纓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有其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執全字卷第105 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其未對外代表興纓公司,其無違背系爭執行名義、命令情事,自非無疑。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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