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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
再 抗告 人 連濟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7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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