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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博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在地有營業所之訴訟代理人王世宗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該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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