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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張順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朱燕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查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發現「本票兼切結書」之新證物為由,於同年月26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該事件係經本院認抗告人之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遲至同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期。
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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