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抗,110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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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 人 侯清河
張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芮萍律師
江可筠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侯明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釋明相對人侯明宗違反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召開訴外人石碼宮信徒大會,其當選第7 屆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下稱系爭職務)不合法,且相對人之父侯海蠣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公業侯合義)法定代理人,明知其公業沿革記載將所有土地均贈與石碼宮,竟將該公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經石碼宮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訴請撤銷,相對人與石碼宮間就該訴訟有利益衝突;

又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雙溪口分部,要求提領石碼宮帳戶內約新臺幣 125萬元鉅款,幸為該農會拒絕;

倘未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之職權,將致石碼宮受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詎原裁定以侯海蠣應依祭祀公業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執行公業侯合義管理人職務,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雖移轉與第三人侯合義,嗣業經更正所有權人為公業侯合義,及相對人欲清償該寺廟所欠債務,始依石碼宮第7屆第4次委員監查聯席會議決議提領款項,認伊未釋明石碼宮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而廢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所提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2月27日函、訴外人侯清松陳情書,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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