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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以次6 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 512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4月13、14日對其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人黑手黨公司並非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本件抗告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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