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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10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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