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抗,136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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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再 抗告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再 抗告 人 李宛霞
黃梅雪
楊孝武
林建一
王志宏
張展嘉
陳嵩州
夏志雄
李婉寧
許勝華
劉尚根
施閔強
蔡金保
蔡宗昇
伍世宏
上列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

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裁定(110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抗告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再抗告人黃嘉能,誘使再抗告人李宛霞以次15人跳槽至再抗告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伊之資料庫營業秘密,快速重啟蝕刻產線,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嗣以民國110年3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主張再抗告人基於共同另立門戶之意思,集結離職至長華公司、再至易華公司,使用伊之資料庫,快速重啟蝕刻產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法院本須調查相對人受侵害之秘密資訊內容、範圍,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再抗告人有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提供予易華公司使用等項,相對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得利用前階段調查之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相對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得互相利用,未妨礙再抗告人之防禦權及訴訟經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再抗告論旨,就原裁定認定基礎事實同一,暨有關被侵害標的追加之贅論,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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