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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塗彬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塗彬、張婉玲、張阿水(下合稱相對人)及共同被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林而宏連帶賠償損害等判決,係於民國 106年9月1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抗告人於同日至該機關具領(見一審卷第224、225頁)而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 2日,於同年月23日屆滿,抗告雖於同年月15日對堅美公司、林而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同時陳明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遲至108年2月11日始以書狀列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 164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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