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抗,279,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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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吳坤玉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坤清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坤清、吳世明(下稱相對人等)為對造,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等則提起反訴。

再抗告人於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就其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南投地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如下理由,維持南投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㈠再抗告人所提本訴之先位之訴,係本於其與吳坤清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6土地)之土地交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第1、2、7 項部分):「1.確認再抗告人與吳坤清間就216 土地如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C、E、B1、C1、D之土地所有權,暨附圖二編號A(惟不包括附圖一之A、B、C、D、E、A1、B1、C1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均有交換契約關係存在」、「2.確認再抗告人對於附圖一編號B、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編號E之增建物所有權存在」、「7.吳坤清應將21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A1、B1、C1(下稱系爭A-C1 )部分,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就作為『非耕地使用』或『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系爭A-C1之非耕地使用部分再各自分割出新地號後,就B- C1之新地號土地連同D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27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下稱系爭1、2、7項原訴),並陳明如先位聲明第1項、第7項無理由,則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嗣於109年4月2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第 3、4、5、6 項部分):「3.相對人等應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65埔鎮建造字第48號建造執照、65埔鎮建使字第84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吳坤清,辦理更正為吳阿文或其繼受人吳坤玉」;

「4.吳坤清應將以吳坤清為起造人、建設人、監造人、承造人名義,聲請之93埔鎮建造字第0130號建造執照、93埔鎮建使字第0150號使用執照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以撤銷」;

「5.確認相對人等就216土地於94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

「6.相對人等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3、4、5、6項追加);

並主張系爭3 項追加係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

系爭4項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

系爭5、6項追加則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

㈢惟再抗告人就先位聲明之原訴,與追加之訴間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其原訴之請求,亦非以相對人等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為據。

再抗告人自提起本件訴訟起,迄至其訴之追加時止已近2 年,倘允其追加,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款之規定不合。

㈣審查埔里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農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有無錯誤,係屬埔里鎮公所之權限,系爭3、4項追加之請求,應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判斷,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農業使用證明書僅涉及稅捐減免問題,與相對人間能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無關,系爭5、6項追加之請求,無益於紛爭解決。

本件再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為不合法。

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

㈡再抗告人就本訴所為系爭3、4、5、6項追加,其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再抗告人與吳坤清間就216 土地成立之系爭契約;

其追加之新訴,亦係因再抗告人與吳坤清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糾紛而來。

系爭5、6項追加之請求,復係再抗告人主張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無效,及代位行使吳坤清之權利。

果爾,本件之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均係出於系爭契約本身及其衍生之紛爭事實,能否逕謂系爭1、2、7 項原訴與系爭3、4、5、6項追加之訴間,非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苟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否仍不得為追加?非無另行研求餘地。

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行維持南投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免速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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