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抗,866,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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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吳惠安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蕭學律等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蕭學律、訴外人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等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詎蕭學律竟未經親禾公司及其債權人同意,即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與相對人曾子育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親禾公司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養生館改由曾子育於上址設立之相對人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經營,以經營所得一定比例清償其積欠曾子育之2,000 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該協議應屬無效。

又曾子育係趁蕭學律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暴利行為,且使蕭學律之積極財產減少,害及伊之債權。

然蕭學律怠於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962條、第7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協議無效,㈡青禾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

備位聲明,求為㈠撤銷系爭協議,㈡青禾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聲明㈠、㈡,係代位蕭學律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及青禾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蕭學律與曾子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該先位聲明㈠、㈡,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相同,參諸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於蕭學律清償系爭債務本息後,曾子育同意無條件將青禾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移轉與蕭學律或其指定之人,堪認蕭學律就先位聲明㈡之利益,與其同意讓與系爭養生館經營權與曾子育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 萬元相同,是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0 萬元計之。

另抗告人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其可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為其對蕭學律之債權 100萬元,與其備位聲明㈡請求青禾公司遷出部分,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且不超過其對蕭學律之債權能全部獲償之範圍,是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 萬元。

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

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協議係蕭學律未經親禾公司及其債權人同意所訂立,應為無效,因以先位聲明,代位蕭學律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並青禾公司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係就系爭協議之效力有所爭執,非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蕭學律免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而可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原審未遑詳查,遽以抗告人先位聲明,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債權額2,000 萬元而為核定,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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