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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再 抗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瀚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相對人博正國際醫院已歇業而隱匿,相對人瀚皇有限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200 萬元,名下不動產並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阮馨嬅、阮蘭婷因家族紛爭被逐出原任職醫院,阮蘭婷亦中斷博正國際醫院之經營等情,已提出相關釋明證據,詎原法院竟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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