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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
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 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107年度民暫字第2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前段命伊先履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履行前,伊應暫時停止對相對人所為原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0 號之訴訟上主張,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認定為「不得另訴請求履行」而不適於強制執行,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原裁定適用該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裁定雖經廢棄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未確定,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對其有何顯然過苛或有背於情理及公序良俗或實際上難以執行等之情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存在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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