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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執行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已於 110年7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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