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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予被上訴人,該公司已為交付,該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本票。
詎原判決未依法認定,竟以伊未於切結書併同說明,顯對該事實不明暸或有不完足之處,應予闡明。
且否認伊就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債務,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是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應先就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負擔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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