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簡上,4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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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實係伊提供予被上訴人集團內報告作帳之用,票據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縱認伊係為給付工程款而開立系爭支票,至多僅應再給付新臺幣207萬6,240元,原判決未詳查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又未說明伊所提附表3及上證1至4 等文書證據不可採之理由,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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