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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楊琨琳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新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僅明示或默示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填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上訴人卻自行在該本票填載金額800萬元,系爭本票既無伊所授權金額170萬元之記載,而800萬元之記載非伊之授權,應認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應記載事項,乃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難認係偽造行為,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授權,補充系爭本票金額之記載,該本票即未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授權範圍之權限內,以上訴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部分,效果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其所授權 170萬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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