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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邱 阿 圓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 啟 榮律師
參 加 人 陳 科 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階層葉阿乞(上訴人之同居人)及陳茂正(葉阿乞胞弟、參加人之父)無權代理出售或無權處分予參加人,被上訴人擅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伊提起本件訴訟表達拒絕承認之旨後,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及過戶行為確定對伊不生效力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股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雖持有系爭股份,但早於民國86年12月8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售予參加人,參加人同日匯付價款至上訴人新莊農會帳戶後,上訴人隨於隔日將上述款項支付予伊,作為向伊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預售房地(下稱系爭建案)之部分價金,顯見買賣系爭股份係出自上訴人本意,並非葉阿乞無權代理或陳茂正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伊之伯父葉阿乞於20幾年前欲將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出售,經家族商議並獲共識後,由伊出面以1,000 萬元承購系爭股份,後續過戶手續及蓋章,均為伊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辦理,系爭股份交易確屬實在,並無任何虛妄等語。
四、原審以:本件第一審雖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而誤行簡易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主張未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股份,足認其知悉本件標的價額遠高於50萬元,且明知相關訴訟程序規定,仍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第二審程序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裁判。
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有無權代理或欠缺其意思表示等移轉無效事由,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前於86年12月8日將系爭股份以1,000萬元之對價售予參加人,參加人同日匯付價金至上訴人新莊農會帳戶,迨雙方完成交易、繳納稅捐,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資料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參加人名下,由參加人取得系爭股份。
上訴人受領價款後,非但未曾質疑來源,抑且旋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計 1,068萬8,000 元,自其新莊農會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1至8期分期款,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買賣系爭股份及其價金既已合意,縱雙方未當面洽談相關事宜,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
再者,葉阿乞雖將其共有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建案基地,而對被上訴人獲有價金債權,證人黃淑敏嗣依葉阿乞要求及所提資料製作土地款明細表。
惟徵諸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除按月自其新莊農會帳戶給付系爭建案9至16 期分期款外,葉阿乞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代付後續金額,況被上訴人對葉阿乞之購地款債務早於86年6 月以前清償完畢,已無可資抵付系爭建案價金之土地款存在,土地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阿乞之土地款,且系爭建案為被上訴人購地後興建出售,並無地主保留戶各節,可認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買賣系爭股份,並實際向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建案價金,而非自葉阿乞之售地價款扣抵,更非以地主資格分配系爭建案。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股份係遭葉阿乞與陳茂正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事實,既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使法院確信該主張為真之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以其拒絕承認系爭股份買賣及處分行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股權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行使責問權者為限。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知悉法院適用之訴訟程序規定有所違背,然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此意旨,仍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誤。
至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等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人徒憑其主觀認知,以當事人合意或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效力範圍仍有重大法律爭議,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本件應改用通常程序之問題,而有重大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負舉證責任。
另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或代理人所為,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應由主張係代理人所為之一造就「被代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
迨經證明後,本人如否認該代理人係有權代理,始應由他造就「有權代理」之利己事實為舉證。
原審有關上訴人應對其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具有無權代理或欠缺其意思表示等移轉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之闡釋,就應由上訴人對其有為該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及倘上訴人已證明被代理之事實後,仍應由上訴人就該代理人係無權代理事實為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固有可議。
惟原審既未認定系爭股份買賣係以代理方式進行,復認被上訴人待雙方完成交易、繳納稅捐後,始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內容,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至參加人名下,且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股份及價金已相互同意,確有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嗣將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建案,實即寓有兩造間確有非由他人代理而成立買賣系爭股份合意,並無上訴人所指其「被代理」、「欠缺意思表示」事實之意涵。
則原判決上述舉證責任分配關於「無權代理」、「欠缺意思表示」部分之贅述,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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