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瑤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既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系爭契約第九章9.1.2.3 約定,協調委員會所為決議即不生拘束力。
審酌兩造實際點交設計分館情形,及投資計畫書、設計分館工藝紀念品店營運移轉案點交記錄、第1 次契約變更補充條款等件觀之,堪認相對人並無排除特定空間未交付使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