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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為命其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給付相對人B01 25萬2,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定有明文。
查甲○○係101年3 月00日生,自本裁定確定之日約為110年9 月下旬起算,至其成年(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前1日即119年3月00日止,再抗告人應給付約8年又6月扶養費 91萬8,000元,加計其應給付B01之25萬2,000元,合計117萬元〔計算式:9,000×(12個月×8年+6個月)+252,000=1,170,000 〕,即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並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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