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簡抗,21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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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6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年僅 2歲,隨伊長期居住於南投,並無任何生命、身體健康等急迫危險,伊之親職能力及支援系統優於相對人,亦未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並無讓丙○○隨同相對人移居於花蓮之必要性。

至相對人所提出兩造輪流照顧丙○○ 1個月之協議書,係伊被迫所簽,不能據以釋明兩造有按月輪流照顧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且兩造間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不得藉暫時處分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原裁定未斟酌幼兒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遽依該協議書,同意相對人之請求,由兩造輪流各照顧丙○○ 1個月,有違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依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曾有協議,再抗告人未履行,及兩造住所相距甚遠,無從進行頻繁會面交往,將造成未成年子女於成長中欠缺父愛,不利人格發展,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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