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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
再 抗告 人 李猶龍
李嘉華
共同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悅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就命各給付扶養費 65萬1,994元之抗告,提起再抗告。
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0萬3,988元,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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