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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王巧雲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丕烈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配偶即相對人甲○○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監護宣告。
該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宋品芳為其監護人,指定其子宋有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依家事法庭委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內容及鑑定人林明雄證述,相對人雖罹患失智症,仍保有部分認知、記憶、思考、社交和生活自理功能,但無法有充分的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日常生活需部分仰賴他人協助,較複雜的問題與決策需他人處理,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觀諸原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提訪視報告,相對人生活就醫照顧均由其女宋品芳負責處理,居住環境及生活照料狀況良好,其子宋鴻祥亦表示宋品芳悉心照顧相對人。
參以相對人已聲請終止與其子宋有祥之收養關係,而再抗告人高齡85歲,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願由宋有祥、再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
爰廢棄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裁定,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宋品芳為其輔助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原法院於民國 110年 3月25日開庭調查時,再抗告人及宋有祥均有到庭,宋有祥並擔任再抗告人之代理人;
宋有祥復於109年7月14日、同年月17日、24日具狀陳述意見,原裁定自無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規定。
再者,原法院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5、16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依法參考程序監理人所提訪視報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06條規定無涉。
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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