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簡抗,22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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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蔡循珣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循典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蔡高惠蘭選任程序監理人;

未開庭詢問兩造意見及詳細調查蔡高惠蘭之生活情況,即逕為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所增訂,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及法院效能。

第一審及原法院審酌後,未為蔡高惠蘭選任程序監理人,選定蔡循典為蔡高惠蘭之監護人,周瑞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選定蔡循典為蔡高惠蘭之監護人,及指定周瑞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蔡高惠蘭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難謂合法。

末查第一審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蔡高惠蘭精神鑑定報告書到院後,定109年8月6 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蔡高惠蘭所有子女(含再抗告人),有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指摘未開庭詢問兩造意見,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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