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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
再 抗告 人 陳○甲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相差懸殊,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兩造之經濟能力落差,及命相對人提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丙、陳○丁(下稱陳○丙等2人)自出生後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有扶養之事證,遽命伊與相對人平均分擔陳○丙等2人每月各新臺幣9,000元之扶養費,及認伊以代墊陳○丙等2人之扶養費,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陳○丙等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再抗告人分擔之比例,以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仍有照顧陳○丙等2人,並無從未支付扶養費等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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