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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
再 抗告 人 顏偉麒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啟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基隆地院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1萬8268元,再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房屋之價額則不包括在內。
再抗告人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①相對人朱啟文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
②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汪振偉將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合計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
暨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就該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就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地上物之交易價額則不予併計。
酌以核定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其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
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共5.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萬2300元,換算金額為21萬8268元,基隆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8268元,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原法院核定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本訴訟事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
茲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不因原法院添具許可再抗告之「民事庭意見書」而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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