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簡抗,23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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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辰唯(原名巫承蔚)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告知證人吳冠錡其得拒絕證言,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程序,未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其證言是否可採,逕以其證言為判決基礎,為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未盡調查證據程序所取得證言之憑信性」,其意義重大,有予闡釋必要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又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僅得拒絕證言而已,尚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

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而予採憑,不得謂為違法。

㈡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負欠抗告人賭債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同年12月間簽交抗告人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賭債非債,兩造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訴請確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第一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判決以:相對人簽交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為兩造所不爭。

經互核證人柯雅雯、巫聰益、吳冠錡(原判決誤載為陳冠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負欠抗告人賭債300 多萬元,因而簽交系爭本票。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應為無效,抗告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無非指摘原審未告知證人吳冠錡得拒絕證言,逕採其證言為判決基礎云云。

然抗告人所述吳冠錡得拒絕證言之情,縱令為真,惟非謂吳冠錡即無證人能力,其所為證言法院仍得斟酌。

原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以其證言與另證人柯雅雯、巫聰益互核並無矛盾,認為可採,難指有違背法令可言。

原審以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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