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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
再 抗告 人 林○○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乃原法院核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何○甲之扶養程度時,僅認列伊之積極財產,而未將伊之消極債務即個人貸款及擔保債務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907萬元認列,且僅依兩造自民國103年度至10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遽謂伊應負擔何○甲每月扶養費2萬2,419元之3/5(即 1萬3,451元),並命伊返還相對人何○○代墊之扶養費205萬2,995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何○甲每月扶養費金額、再抗告人分擔之比例,以及再抗告人應返還何○○所代墊何○甲扶養費等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未查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之一方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他方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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