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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
再 抗告 人 蔡政義
代 理 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嘉琳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子、相對人以廖嘉琳其配偶蔡玉豐於民國 107年 7月間因重大車禍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
經該院裁定宣告蔡玉豐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再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蘇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對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蔡玉豐前因重大車禍接受顱骨切除等多項手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失語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依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造均有照顧之意願,再抗告人採親自照顧之方式,較相對人規劃送至安養機構,更有利蔡玉豐身心健康,但相對人較具財務規劃處理能力,依相對人所提計畫,可使受蔡玉豐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均能自給自足。
審酌兩造均為蔡玉豐至親,均有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認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蔡玉豐最佳利益,蔡玉豐所有財產管理職務由兩造共同執行,執行方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酌定相對人按月得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伙食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其餘蔡玉豐之生活、護養照顧等監護職務之執行均由再抗告人單獨為之;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為蘇素蘭。
因而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選任再抗告人任監護人之部分,改判由兩造共同監護,蔡玉豐所有財產管理職務由兩造共同執行,執行方法如附表所示,其餘蔡玉豐之生活、護養照顧等監護職務之執行均由再抗告人單獨為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監護人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並非不得為受監護人投資,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自明,相對人為蔡玉豐投資,自仍受此法律限制。
次按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屬生活保持義務。
原裁定酌定蔡玉豐財產管理執行方式,每月由其財產中支出 2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伙食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履行其扶養義務,並非不利於蔡玉豐,亦無訴外裁判可言。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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