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1907,2021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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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改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選任律師王丕衍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以其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案件審結後,高院即將其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為便於律師接見,聲請改選任北部其他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查聲請人經高院花蓮分院借提至臺東監獄之案件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宣判,高院擬於該案宣判後於所定庭期即同年月16日前將聲請人借提至北所,惟其開庭審理後即將聲請人解還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以進行聲請人之精神鑑定,並俟精神鑑定完畢後,再視案件需要決定是否另行借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是聲請人於高院開庭後即將解還綠島監獄,倘改選任北部其他律師反不若原選任訴訟代理人便於接見。

聲請人上述所陳,非改選訴訟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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