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16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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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裁定( 110
年度台上字第1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然依其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0 號裁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信用能力。
至聲請人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23號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等件,其效力無從拘束本件聲請。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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