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52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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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 8月12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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