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54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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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
第22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21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送達;
嗣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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