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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係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理由,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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