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03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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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志賢
訴 訟代理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對應於請求項1之說明書內容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

請求項1、2、3、5、6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上證1至4之各式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上訴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加公司)所製造、販售之「ATTC電子式駐車卡鉗」(下稱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且系爭產品係供安裝於車輛,並藉由一致動軸與車輛之馬達單元相連,作為駐車之用,當系爭產品被安裝於車輛,與車輛既有之致動馬達結合,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該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之文義範圍,致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捷加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為有理由。

又捷加公司係「電子式剎車卡鉗」技術領域之製造、銷售商、通常知識者,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其未證明於從事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際,有何進行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或迴避侵害系爭專利,且有合理接觸系爭專利機會並進而抄襲系爭專利之高度可能,難謂其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無過失。

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為70%,參酌捷加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以毛利率34%計算,其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已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上訴人黃瑞發為捷加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捷加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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