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12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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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賈茹桂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為加盟生產絕香手工皂系列事宜,先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待其成立公司後再換約,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加盟金100萬元,餘款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按每6個月各支付5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60天將各300 公斤油料送交被上訴人,核其性質係加盟與油料買賣二個契約,其效力及存在具有依存關係。

被上訴人已支付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款167萬8,920元(含油料定金150萬元),上訴人僅交付價值 31萬8,129元之油料。

嗣兩造變更油料種類及分批交貨方式,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18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各項油料20公斤,經上訴人以LINE回絕,即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於107年8月6日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8月17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正式生產手工皂,且被上訴人未成立公司,亦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加盟金 250萬元及營業稅20萬元。

此外,上訴人應交付之上開油料,本為其所有,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加盟金,即依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該油料。

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136萬0,790元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述應許可上訴部分,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為爭執,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有民法第932條規定之擴張或類推適用一節,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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