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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禾宸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簽立合作投資礫石推進機設備及經營業務契約,約定由禾宸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承製系爭推進機,並共同以系爭推進機承攬工程及分配利潤(下稱系爭利潤)。
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製作系爭推進機,被上訴人以600萬元為上限負擔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上訴人則以其製造費用差額,作價入股以分配系爭利潤。
被上訴人就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除匯款239萬3743元予上訴人外,另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4、11至16、18至20、22至32、38至43、45、46、48至50、53、55、61至63、68、72所示款項共362萬5734元,合計支付601萬9477元,已逾兩造約定之60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製造費用84萬7831元本息,即屬無據。
兩造未約定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用之負擔比例,然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利潤之一半給付予上訴人,應由兩造各負擔維修保養費用1/2,始符公平。
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維修保養費用合計10萬195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5萬975元,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上開返還溢付1萬9477元製造費用之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498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隋逢凱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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