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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珮鈺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孜如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水木於民國 106年4月5日晚間9 時許自汽車旅館乘車外出時,遭被上訴人及其委請之徵信社業者圍堵,以如不配合不得離開、無法繼續至郵局上班,及將2 人通姦乙事公開等語要脅,被迫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5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續行提起告妨礙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約定,為伊可決定是否繼續依約付款之解除條件,伊給付第1 期款後,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遂未再給付後續款項,被上訴人亦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該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
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600 萬元,經與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額存在。
爰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前次審將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部分,減縮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及第一審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均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經商談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無任何脅迫情事。
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真意僅係約定倘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伊不再受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之拘束,並非謂上訴人可任意不履約致系爭協議書失效。
而伊係因上訴人與蔡水木合謀欲以伊現住房屋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債權,始與上訴人聯絡,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情事,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且系爭協議書債權為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亦不得用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以:上訴人與蔡水木於汽車旅館通姦開車離去時,證人陳洪平阻擋並拍其車子,是要其等說明進入汽車旅館之緣由,其後蔡水木與上訴人自主決定開車前往警局,在警局蔡水木尚與被上訴人、陳洪平協商賠償金額,並提出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上訴人與蔡水木無遭脅迫等致其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真意,應是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00 萬元高額賠償金,以被上訴人讓步不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作為對價,兩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如上訴人未確實履行,被上訴人仍保有告訴權,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條款則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亦負有保密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未再履行後續給付,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
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
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
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
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
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自由未受壓制,是以蔡水木與上訴人自主決定開車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蔡水木尚與被上訴人、陳洪平協商賠償金額,並提出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等情為依據。
惟以證人陳洪平證述上訴人是於汽車旅館與蔡水木婚外情暴露,遭被上訴人等多人以車輛將旅館門口擋住,警察隨後到場處理(一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反面),及證人蔡水木證述當時伊是受到被上訴人說明天要到公司鬧之精神脅迫(一審卷二第8 頁)等情境,能否謂上訴人尚有選擇不隨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局之自由?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迫於心理壓力配合前往警局,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疑;
又以證人陳洪平證述在警局協議期間長達6個小時,彼等一方至少4人在場(一審卷一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及證人蔡水木證述上訴人當時精神崩潰、趴在桌上,陳洪平說不簽系爭協議書就無法離開,被上訴人會到伊公司去,除了保密條款,其餘都是由陳洪平及被上訴人去磋商的,金額我們根本還不出來等情(一審卷二第6 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似見上訴人恐其與蔡水木婚外情曝光於眾,受制於被上訴人一方多人在場情勢,及與被上訴人長達數小時協談,在精神壓力已達極限下,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遠非其能負擔之高額金錢,則能否謂其簽署協議書之自由意志未受影響,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可議。
㈢又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約定內容,推認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6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是以被上訴人讓步不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作為對價,兩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約定在上訴人確實履約前,被上訴人仍保有告訴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將上訴人之金錢賠償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其所持法律見解,依首開說明,亦有違誤。
㈣另原審認定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亦有保密義務(原判決第9 頁第19至20行),似認為兩者間亦有對價關係。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有違反保密條款之舉,並舉出證人即警員謝旻庚之證述(一審卷一第84至86頁)、錄影光碟(同上卷一第11頁)及106 年4 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一審卷二第19至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一審卷一第55至57頁)可按,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06年4月25日曾至上訴人工作地點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義務之行為?若有,則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後,上訴人是否仍有依協議書給付後續賠償金之義務?此攸關系爭協議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
末者,法律之解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惟於不背離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其衍生法則,就上訴人即原告所陳之系爭紛爭事實,待法院於事實審認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選用。
本件既有上開有待事實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併此指明。
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尚待事實審就上開爭議審認,本件即無先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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