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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榮 光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68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歷任營業員、副課長、課長、副理、經理職務。
綜合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薪資明細表、聘僱合約書、職等職級暨薪資通知書、員工工作移交表,及上訴人之組織表、對被上訴人所作績效考核評分表等資料,相互以觀,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均親自提供勞務,領取薪資、獎金,負有忠誠、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受上訴人公布之人事管理規則規範及考核,納入上訴人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關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僱傭契約。
雖被上訴人自75年起至100 年11月間止,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規定;
又自100 年11月間起至退休時止,兼任上訴人之董事,惟其未曾領取監察人、董事報酬,且始終持續提供勞務領取薪資,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生影響。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為40年4 個月。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多,依上訴人所訂「員工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規定,按被上訴人退職時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乘上附表所列(18年)給付比率(17.454),計算退休金為201萬701元。
㈡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至退休時止之年資為21年7 個月,參酌上訴人其他員工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記載,可知依上訴人計算年資基數原則(優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之基數為37,乘上平均工資(21萬3500元),計算退休金為789 萬9500元。
㈠、㈡退休金合計為991萬20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623萬52元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68萬149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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