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6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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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游允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游少涵(於民國103年0月00日死亡)生前在舊建國市場內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事業,並備有冷凍庫放置存貨,其於103年1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1 月19日陷入昏迷,斯時該攤位有甚多存貨,上訴人於游少涵昏迷後繼續經營系爭攤位,其出賣該攤位存貨所得不僅新臺幣44萬8,000 元,其未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游少涵積欠上游廠商之貨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上游廠商承辦人員,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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