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董志剛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
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所載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應更正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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