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83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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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鄭哲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命其給付及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1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及怪手司機,負責駕駛系爭卡車,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上訴人於107年6月29 日指示伊駕駛系爭卡車載運怪手前往豐原工地,詎上訴人於卸載怪手時,逕將怪手駛離下車,未適時將怪手迴轉維持車身平衡,再緩慢下車,造成翹起的卡車頭快速墜落,致使坐在卡車頭之伊當下疼痛難耐(下稱系爭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1-12 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給付醫療費用26萬58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萬5000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999元(其中15萬3170 元係於原審擴張請求)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4萬4085 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於107年6月29日工作期間、或因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以5 個月為限,並應扣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7500元,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能排除係舊疾加重所致,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

另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未全程緊握方向盤維持車身平衡,且於伊操作怪手下車時,因使用手機未下車指揮,復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外出喝酒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傷勢之加重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56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5萬3170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107年6月29 日駕駛系爭卡車搭載上訴人載運怪手前往豐原工地,依其於翌日至王欽耀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背痠痛」;

同年7月3日至澄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下背和骨盆摔傷,側性肩膀挫傷」;

同年月17 日於林森醫院所攝X光片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結果為:「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疼痛症狀…故為新傷。」

、「應與舊傷無關」等,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至7月17 日間(下稱系爭期間)發生系爭傷害。

再依兩造於同年7月3日傳送林森醫院脊椎外科之就醫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拍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傳訊息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9 日在工地時說腰在痛,不舒服,上訴人屢次詢問是否叫救護車,被上訴人拒絕,當下還可以開車到完成工作等情,縱卷內無同年6月29 日事發當時之錄影帶,但中山附醫鑑定時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模擬錄影光碟畫面,認為「如卡車車頭快速墜落,是有可能讓車內乘坐者造成壓迫性骨折,受傷機轉或跌坐相仿」,被上訴人稱當日有外力撞擊致傷,尚非無稽。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何其他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之事實介入,堪認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7日核磁共振所顯示之系爭傷害為同年6月29 日所造成。

雖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 日至林新醫院向護理人員蔡旻耕陳稱「兩個月前因頭暈導致從高處跌落」,僅係入院時之陳述,並無其他更積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因此而致。

綜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操作怪手運下卡車,疏未注意於下車過程中適時將怪手迴轉以保持平衡後,再緩慢下車,而將怪手逕自駛離系爭卡車,造成遭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致使坐在卡車頭內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26萬586 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有3 個月期間必須骨架固定,另在家休養4到6個月,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8月至107年12 月之原領工資補償27萬5000元,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付之背架費用7500元,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中山附醫鑑定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10%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止,尚有20年10月14日,以平均薪資5萬5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0萬999 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不無承受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4085 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於車上講電話,並於其卸下怪手時,未全程確實將雙手緊握方向盤,以減輕卡車上下震動幅度,且未下車指揮,受傷後又未在家休養而外出喝酒、久坐,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及加重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王欽耀診所函送被上訴人就診之病歷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4日、20日因背酸痛就診(見一審卷㈠第167 頁、第169 頁),似見被上訴人於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背酸痛就醫之紀錄;

而中山附醫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稱「一般X 光檢查出錐體高度下降便可以評斷脊椎壓迫性骨折,再藉由脊椎核磁共振檢查可知骨折新舊與骨折位於椎體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又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前,已經多次因背酸痛等就診,且107年7月10日在林森醫院進行X 光、脊椎檢查,均未發現有胸椎骨折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390頁),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至林新醫院手術時,復向護理人員表示:兩個月前工作時因「頭暈」從高處跌落,導致脊椎疼痛,疼痛指數約5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9頁),則倘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前已有背痛疾病,於同年7月10日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胸椎骨折,嗣於同年月17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時始發現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非同年6月29 日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是否毫無可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又依臺中市重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110年12月27 日函記載:(裝卸運輸怪手作業程序)若未迴轉怪手剷具固定車板平台而快速駛離卡車,怪手可能因此毀損,怪手操作人員亦可能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頁),而上訴人稱本件怪手未有任何毀損,當時操作怪手之伊亦未因此受任何傷害,可見伊於操作怪手時,係遵守迴轉怪手剷具固定車板平台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攸關107年6月29日是否有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及上訴人應否負職災補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應予以釐清。

原審未遑詳為審酌,竟棄之不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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