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0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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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祈祥
黃友泰
黃麗真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黃友鵬、黃友龍(下稱黃友鵬等2 人)主張渠等之父黃依懇,前與訴外人黃堆清、李定芳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筆(即重測前○○縣○○○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分稱地號),按40%、30%、30% 之比例共有,惟為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借用被上訴人黃祈祥名義登記(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嗣後重測、分割自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黃友鵬等2 人經協議分割遺產取得黃依懇共有部分之6分之1,嗣黃依懇於民國46年2 月28日死亡,其約定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消滅,並由黃友鵬等2人繼承。

而黃祈祥未經黃友鵬等2人同意,於附表一「處分日期」欄所示之49至58年間,擅自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黃祈祥取得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客觀上於土地經擅自處分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亦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其消滅時效應自處分時起算,與黃友鵬等2 人是否知悉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終止無關,至黃友鵬等2 人於10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黃祈祥自得拒絕給付,黃友鵬等2 人請求黃祈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即屬無據。

又黃友鵬等2 人對於黃祈祥就附表一土地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渠等另依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黃祈祥應給付黃依懇全體繼承人8668萬5984元本息)及黃依懇之協議分割協議所載,就另筆土地(○○市○○區○○段00之0 地號)取得對黃祈祥之1444萬7664元本息之債權,亦因與黃祈祥和解受清償而消滅,渠等對黃祈祥已無應受保全之債權存在,或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則渠等另以黃祈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黃麗真、黃友泰,係詐害渠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批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黃麗真、黃友泰應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祈祥所有;

以及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祈祥終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確定判決所示其借用被上訴人陳百財名義登記之重測後○○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下稱五股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百財將五股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祈祥,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

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黃友鵬等2 人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黃友鵬等2 人該部分之訴;

並一部維持,駁回黃友鵬等2 人之上訴。

二、惟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

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件黃友鵬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就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祈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嗣黃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並由黃友鵬等 2人繼承,且黃祈祥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黃友鵬等2 人對於黃祈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相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

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黃友鵬等2 人與黃祈祥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逕以黃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土地時,黃友鵬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間,黃祈祥得拒絕給付,及黃友鵬等2 人不得請求撤銷黃祈祥之詐害行為及代位黃祈祥請求回復借名登記之財產,遽為不利於黃友鵬等2 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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