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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註川
兼法定代理人 林 歸 谷(林榮之承受訴訟人,原名林俊仲)上 訴 人 林 飛 雄 林 啓 澤
林 啓 仁
林 炳 進
林 滄 田
林 元 庭(林南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月 德
林 天 和
林 茂 銓(兼王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 茂 源(兼王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戴 綉 英(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 珏 妤(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 郁 修(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 峻 宇(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 澄 海(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 碧 惠(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 碧 玲(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 平 子(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 重 宏(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 翊 城(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 三 琪(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俊 達(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 蓁 妮(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 坤 茂律師
上 訴 人 林蔡阿香(蔡阿夏、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 人 林 碧 秀(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 美 惠(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 美 鐘(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 君 諺(林柏志、林羿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 貴 娟(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茂銓、林茂源為上訴人王素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蔡阿香為上訴人蔡阿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定前,上訴人王素珠、蔡阿夏依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1年9月30日死亡,王素珠之繼承人為林茂銓、林茂源(下稱林茂銓等2人),蔡阿夏之繼承人為林蔡阿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5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
自應由渠等各自承受訴訟。
林茂銓等2人已於113年4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林蔡阿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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