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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同上
上 訴 人 謝諒獲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被 上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被 上訴 人 陳振榮
賴獻玉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變更為陳火坤,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5日變更為楊岳崑,被上訴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7日變更為張修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陳火坤、楊岳崑、張修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8,265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7,785元。
上訴人不服高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下稱449號裁定)予以駁回;
其對44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
原審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固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51 萬元請求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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