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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陳啓傳
陳明宏
鍾天助
王彩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被 上訴 人 洪嘉安
吳瑞騰
李春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啓傳、陳明宏、鍾天助及王彩微分別為訴外人鍾雪慧之夫、子、父母。
鍾雪慧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因車禍事故致腹部挫傷,經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接受治療並住院,基隆長庚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春輝、洪嘉安、吳瑞騰(下合稱李春輝3人)分別為鍾雪慧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值班醫師、總醫師,訴外人葉智華為放射科醫師(下稱放射科醫師)。
鍾雪慧104年8月22日急診會診單雖註明「疑似腸破裂」,惟依同日14時36分之急診病歷、影像學檢查及放射科醫師之報告,均無外傷性腸破裂之證據,僅發現腹腔內積液及小腸血腫挫傷,可能為腹腔內出血,且鍾雪慧臨床症狀經評估為生命徵象穩定、腹部檢查柔軟,以當時之情況而言,無緊急手術之必要性。
李春輝將鍾雪慧轉入普通病房觀察,其後護理師數次記載身體檢查情形,並無忽視急診會診單之臨床症狀,延誤處理情事。
放射科醫師於同日判讀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圖像影片,依其記載有注意到右下腹壁挫傷,間斷性小腸壁腫脹,疑小腸挫傷,腸繫膜根部、左側結腸溝及骨盆腔少量腹水,並有提及「無足可辨認之腹膜腔游離氣」,顯示其在判讀時有特別注意電腦斷層各切面之影像,以判讀是否有腸道外游離氣,然依其當時影像所見,並無足可辨認之腹膜腔游離氣,無充足證據顯示有腸道外游離空氣之存在,符合放射診斷專科醫師應具之診斷要求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讀報告之義務及合理期待,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臨床上,外科醫師對腹部外傷之診斷,須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身體診察、血液檢查報告等綜合判斷,方能決定後續治療策略。
依鍾雪慧當時狀況,血液動力學正常,生命徵象穩定,腹部檢查柔軟且身體診察無明顯腹膜炎徵象,先給予保守性治療,並無疏失。
嗣後李春輝3人亦持續注意鍾雪慧病情發展,並無延誤治療。
同年月23日18時50分鍾雪慧開始有呼吸淺快及四肢冰冷等症狀,洪嘉安立即安排X光檢查,結果發現氣腹,立即告知吳瑞騰,吳瑞騰即告知李春輝,並立即決定安排鍾雪慧於當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並無疏失。
因鍾雪慧之家屬決定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而將鍾雪慧轉至該院接受手術治療,鍾雪慧嗣於同年10月16日因外傷性腸道破裂,感染而死亡。
依鍾雪慧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李春輝3人均有親自診視鍾雪慧,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
李春輝3人及放射科醫師,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4次鑑定,均同此認定。
經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後,仍難認其所舉證據足資證明李春輝3人及放射科醫師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基隆長庚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啓傳新臺幣(下同)160萬6,725元、陳明宏以次3人各8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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