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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有行政院同年月25日令可稽,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至第12期之估驗款,嗣發現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材質不符施工規範,乃暫停估驗後續施作部分。
被上訴人遂於完工前就未估驗之工程款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判斷(下稱95年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扣除按工料差額減價並扣減違約金後之彈性減振材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億1,936萬8,680元,及保護蓋工程款1,246萬3,709元,合計2億3,183萬2,389元本息(下合稱95年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則該仲裁判斷已具既判力。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竟又於98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請求伊給付包括95年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在內之尾款6億5,300萬0,938元,及已估驗彈性減振材工程款差額4億0,015萬1,362元,伊則提起反請求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億1,720萬7,158元(其中3,076萬0,295元為抵銷抗辯4億5,192萬8,844元之抵銷餘額)。
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8億9,714萬5,304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駁回伊之反請求聲請(該仲裁判斷原命上訴人給付10億2,301萬7,399元本息,逾系爭款項部分經判決撤銷確定,下就原仲裁判斷稱98年原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得撤銷事由:⒈被上訴人就95年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重複請求仲裁,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下稱本件仲裁庭)重複審理,並命伊重複給付,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⒉系爭仲裁事件就95年仲裁判斷確定之未估驗彈性減振材違約金,重複審理、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系爭仲裁判斷明知有重複請求問題,卻以被上訴人不具體、不確定之單方聲明,表示95年仲裁判斷之估驗款清償後,絕不重複就同額尾款聲請強制執行,作為將來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限制條件,並命伊依原契約價格給付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之價差,使伊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⒋本件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就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期末報告是否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等項為陳述,即逕採為判斷之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⒌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仲裁人林美惠迴避,本件仲裁庭由其餘2位仲裁人評議決定,駁回伊之聲請,並由林美惠簽名,該駁回決定因仲裁庭組織不合法而無效,林美惠仲裁人參與系爭仲裁判斷,影響判斷結果,另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⒍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反請求與系爭契約無關,兩造亦無仲裁合意,本件仲裁庭仍為實體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既認未經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協調程序,卻仍為實體判斷,屬衡平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估驗款」與「工程結算尾款」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仲裁標的,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依仲裁法第17條規定,應由原仲裁庭而非另組新仲裁庭決定。
林美惠仲裁人既未參與聲請迴避之評議,本件仲裁庭駁回迴避之聲請,自屬合法,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另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告知義務之情事。
況95年仲裁判斷理由項下未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成立與否加以判斷,不生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可言。
系爭仲裁判斷非屬衡平判斷,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㈠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契約總價80億5,986萬8,000元承攬系爭工程。
上訴人曾按契約所訂5萬9,928.97元/立方公尺之單價,於第10、11、12期估驗計價程序,支付被上訴人彈性減振材估驗款共5億3,569萬1,075元(估驗數量為8,938.77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1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估驗部分之「未估驗彈性減振材工程款」及「保護蓋工程款」,共9億3,560萬5,166元,經95年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2億3,183萬2,389元(含營業稅)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包含彈性減振材)工程竣工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及扣款項目,聲請系爭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結算金額扣除已付工程款餘額作為尾款之6億5,300萬0,938元,及「已估驗彈性減振材」承攬報酬與依契約單價結算承攬報酬之差額4億0,015萬1,362元,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另上訴人以違約金罰款4億5,192萬8,844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抵銷,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餘額3,076萬0,295元列入反請求中(反請求尚有扣減夜間趕工費用8,644萬6,863元),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以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已超出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5年仲裁第1次至第3次詢問紀錄、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以觀,堪認95年仲裁判斷乃就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所為,並非一部驗收,而系爭仲裁判斷則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所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95年仲裁判斷確認之事項重複審理、重複命給付,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
㈢觀諸仲裁法第17條、第32條第2項規定,可認99年3月12日作成之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決定書,仲裁庭組織合法;
林美惠得參與後續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
亦無證據可認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與黃泰鋒律師,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關係,故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得撤銷事由。
㈣參諸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堪認其係依法律及契約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並非衡平仲裁,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內容均無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事,至該判斷所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有誤,均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無涉。
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㈥稽諸系爭仲裁詢問紀錄、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可知共召開8次詢問會,上訴人既已接受仲裁庭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完整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
㈦綜觀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證人董俊德、呂光武證言,兩造於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上訴人反請求聲請狀、補充理由狀、第6次仲裁詢問會紀錄,參互以考,足認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本請求及反請求,均有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並非衡平仲裁。
故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㈧95年仲裁判斷已就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審認,認應以1億2,587萬2,095元,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橡膠粒原料之同額工程款。
98年原仲裁判斷就上開已發生既判力之上訴人抵銷抗辯,重複審理,並為相反判斷,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雖無如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然觀之87年6月24日修正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與第40條規定之修法目的,在使仲裁判斷易於有效成立、使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趨於合理,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
基此,再佐以民法第1條規定,若仲裁程序僅有部分違反法律規定者,其餘不受該程序瑕疵影響之仲裁判斷內容,依前揭修法理由,縱使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無如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應得以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使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是仲裁判斷之標的如為量的一部可分時,應可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法理,僅撤銷該違反既判力之仲裁判斷,故本件應僅撤銷98年原仲裁判斷違法部分,不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㈨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
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
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
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
㈡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
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此觀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自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仲裁判斷易於有效成立,並盡可能維持其效力。
而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該款雖無如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明文,然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第1款之情事,既同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且同法第40條第3項已明揭同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皆在使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規定趨於合理,除有明確之原因,不宜輕易撤銷,且可符合國際商務仲裁之立法趨勢。
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如同法第3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性,而使仲裁判斷盡可能有效成立之相同法理,仲裁判斷僅部分違反法律規定,而與其他部分為可分者,應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僅得撤銷該違背法律規定之部分。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已除去98年原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1億2,587萬2,095元違約金債權重複而相反判斷之部分,且系爭仲裁事件之標的為金錢請求,98年原仲裁判斷違法部分與其他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可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部分不予撤銷。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之得撤銷事由。
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除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95年仲裁判斷確認事項重複審理而命給付,及應否與98年原仲裁判斷關於違反抵銷抗辯既判力部分,同為撤銷一節敘明上訴理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另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各節,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緣由,自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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